審理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犯罪案件,如何把握定罪量刑標準?
2024-09-30 12:26:18 來源:答法網 作者:admin審理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犯罪案件,如何把握定罪量刑標準?
答疑意見:我國法律法規對“槍支”有明確的規定和鑒定標準。槍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槍支,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2010年《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公通字〔2010〕67號)明確,對不能發射制式彈藥的非制式槍支,“槍口比動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時,一律認定為槍支”。《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鑒定工作規定》(公通字〔2019〕30號)沿用上述標準。上述有關槍支的認定標準,對辦理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犯罪案件,產生較大影響。特別是一些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支案件,涉案槍支的致傷力較低,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裁量刑罰時唯槍支數量論,恐會有悖一般公眾的認知,也會違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鑒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關于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批復》明確:“對于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支的行為,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不僅應當考慮涉案槍支的數量,而且應當充分考慮涉案槍支的外觀、材質、發射物、購買場所和渠道、價格、用途、致傷力大小、是否易于通過改制提升致傷力,以及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動機目的、一貫表現、違法所得、是否規避調查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確保罪責刑相適應。”據此,辦理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支案件,可以根據上述批復的規定,不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定罪量刑標準的限制,綜合考量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依法妥當處理。“劉某魁、孫某梅非法買賣槍支案”(案例庫入庫編號:2023-05-1-043-001)的裁判要旨也體現了這一規則。當然,對于雖屬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但槍口比動能較高的,仍然應當適用《解釋》的定罪量刑標準。
咨詢人: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刑二庭 蔣佳蕓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處 王慶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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