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賭協議”中股權回購權性質及其行權期限如何認定?
2024-09-30 12:05:27 來源:答法網 作者:admin“對賭協議”中股權回購權性質及其行權期限如何認定?
答疑意見:“對賭協議”中經常約定股權回購條款,如約定目標公司在X年X月X日前未上市或年凈利潤未達到XX萬元時,投資方有權要求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按照X價格回購投資方持有的股權。審判實踐中,對上述股權回購權性質和行權期限,存在較大爭議。有觀點認為投資方請求回購股權系債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也有觀點認為投資方請求回購股權系形成權,受合理期間限制。
我們認為,該問題的實質是如何認識投資方請求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回購股權的權利性質。就股權估值調整協議中投資方有權請求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回購股權的約定,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確立的合同解釋規則,對該約定除按照協議所使用的詞句理解外,還要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來理解。從雙方約定的目的看,實際上是在符合(未上市或利潤未達標)條件時投資方既可以請求對方回購進而自己“脫手”股權,也可以不請求對方回購而繼續持有股權。因投資方行使此種權利有自主選擇的空間,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較為符合當事人的商業預期。具體而言:1.如果當事人雙方約定了投資方請求對方回購的期間,比如約定投資方可以在確定未上市之日起3個月內決定是否回購,從尊重當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考慮,應當對該約定予以認可。投資人超過該3個月期間請求對方回購的,可視為放棄回購的權利或選擇了繼續持有股權,人民法院對其回購請求不予支持。投資方在該3個月內請求對方回購的,應當從請求之次日計算訴訟時效。2.如果當事人雙方沒有約定投資方請求對方回購的期間,那么應在合理期間內行使權利,為穩定公司經營的商業預期,審判工作中對合理期間的認定以不超過6個月為宜。訴訟時效從6個月之內、提出請求之次日起算。
咨詢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商事審判庭(破產審判庭) 孟高飛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杜 軍
律師姓名檢索: |
律師事務所檢索: |